根據(jù)《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關于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程序的規(guī)定,談判小組應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3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
就這個“相應資格”,法律并沒有進行細化。但既然是政府采購,《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六大要求應該是供應商能否參與競爭性談判的基本要件。只要跨進了這道門檻,供應商就應當享有平等的權利。
但在采購實踐中,有些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又在競爭性談判文件中基于這些“準入要件”設定不同的分值。如有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把“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和專業(yè)技術能力”作為評分因素,并通過供應商擁有的設備規(guī)模情況進行評價打分,在競爭性談判文件中規(guī)定:供應商擁有的資產(chǎn)設備規(guī)模1000萬元以上的,此項得分為滿分;1000萬元以下500萬元以上的扣1分;500萬元以下300萬元以上的扣兩分;低于300萬元的不得分等。還有代理機構把供應商參與談判活動“應具備健全的財務制度”也進行量化評價,在談判文件中規(guī)定凡在財務或會計工作中成績或表現(xiàn)突出的可以酌情加分,得到省級財政部門表揚的加5分,得到市級財政部門表揚可加3分,沒有表彰依據(jù)的不得分等等。
這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根據(jù)《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供應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就必須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設備”、“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而根據(jù)《政府采購法》的“公平”原則,供應商只要進入了競爭性談判方式的談判程序,就應該享有平等的權利,不宜再根據(jù)規(guī)模大小以及財務情況是否得到表揚去評價其優(yōu)劣。否則,就有違《政府采購法》的基本精神。一旦有供應商對此提出質(zhì)疑或投訴,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是很難應付的。
這種把對供應商的基本要求作為評價因素的情況雖然是一些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習慣性操作,但筆者還是建議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在制作競爭性談判文件前,應該熟悉法律的有關規(guī)定,設定評審因素時應結(jié)合法律反復推敲,不要再把諸如商業(yè)信譽、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等“進門條件”列入評審因素,而把談判對象又分為三六九等。在制作談判文件時,評審因素最好只把談判供應商對項目需求、質(zhì)量保證、售后服務、工期、運輸保管保險、安裝調(diào)試驗收、培訓及技術文件、與用戶的配合條件等的響應程度以及報價作為評審因素。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網(wǎ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