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活動回避制度需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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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2年05月11日
關于政府采購活動中對回避的規(guī)定,《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均作了相應的規(guī)定。但是本人認為,上述規(guī)定不夠嚴謹,而且在實務中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作出相應的修改和完善。
法條用語應更準確簡練
用語不準確?!墩少彿ā返谄邨l第一款規(guī)定:“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痹摽钪械?nbsp;“采購人員”,根據立法精神和政府采購實務,應當指采購代理機構中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十條“公開招標公告”和第十一條“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中應當包括的“采購項目聯系人”、以及《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招標采購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也是指上述“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因此本人建議將上述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中的用語予以統一,統一采用“采購代理機構中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或者其他更為準確的用語。
表達重復。《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招標采購單位的工作人員”中,采購人派出的參加評標的采購人代表則屬于該條中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把上述兩類人員并列規(guī)定屬于重復,而采購人中不參加評標的其他輔助工作人員應當不屬于回避的范圍,因此,《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的相關內容建議修改為:“采購代理機構中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明確需要回避的范圍
《政府采購法》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該款規(guī)定中的“等”字,使得需要回避的人員范圍不確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在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中,招標采購單位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該條中的“及其他相關人員”的表述,也使需要回避的人員范圍不確定。本人認為,需要回避的范圍應當在法律中做出明確規(guī)定,只有這樣,才能使得需要回避的人員明確知道自己是否需要回避,供應商也明確知道哪些人員依法應當回避,這樣才能有效實現法律的指引、評價、教育、預測等規(guī)范作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對需要回避的范圍就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上述規(guī)定對需要回避的范圍表達明確,而且也沒用“等”字,使需要回避的人員很確定。
專家名單應在唱標后公布
供應商在有權申請回避的階段,并不能獲知評標委員會名單,無法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當獲知評標委員會名單可以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時,評標已經結束,提出回避申請已經沒有任何意義。
根據政府采購現行相關程序規(guī)定,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只有在中標公告發(fā)布時才作為中標公告的組成部分,對供應商及社會公開,但此時評標已經結束,供應商已經失去申請回避的機會。因此,本人建議修改現行的公開評標委員會名單的時間,明確規(guī)定在開標現場唱標結束后立即公布評標委員會名單,使得供應商能及時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
明晰回避的具體程序
上述兩部法律對回避的具體程序均無任何規(guī)定,比如:對采購代理機構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的回避由誰決定,對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回避,又由誰決定,對回避的決定,是否允許復議等等。本人建議,法律可以規(guī)定:對采購代理機構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的回避,由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決定;對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回避,由評標委員會決定;對回避決定不得申請復議。
來源: 政府采購信息報
法條用語應更準確簡練
用語不準確?!墩少彿ā返谄邨l第一款規(guī)定:“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痹摽钪械?nbsp;“采購人員”,根據立法精神和政府采購實務,應當指采購代理機構中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第十條“公開招標公告”和第十一條“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中應當包括的“采購項目聯系人”、以及《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招標采購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也是指上述“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因此本人建議將上述三部法律以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中的用語予以統一,統一采用“采購代理機構中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或者其他更為準確的用語。
表達重復。《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的“招標采購單位的工作人員”中,采購人派出的參加評標的采購人代表則屬于該條中的“評標委員會成員”,把上述兩類人員并列規(guī)定屬于重復,而采購人中不參加評標的其他輔助工作人員應當不屬于回避的范圍,因此,《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的相關內容建議修改為:“采購代理機構中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明確需要回避的范圍
《政府采購法》第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該款規(guī)定中的“等”字,使得需要回避的人員范圍不確定;《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在貨物服務招標投標活動中,招標采購單位工作人員、評標委員會成員及其他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該條中的“及其他相關人員”的表述,也使需要回避的人員范圍不確定。本人認為,需要回避的范圍應當在法律中做出明確規(guī)定,只有這樣,才能使得需要回避的人員明確知道自己是否需要回避,供應商也明確知道哪些人員依法應當回避,這樣才能有效實現法律的指引、評價、教育、預測等規(guī)范作用。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對需要回避的范圍就做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該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前款規(guī)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上述規(guī)定對需要回避的范圍表達明確,而且也沒用“等”字,使需要回避的人員很確定。
專家名單應在唱標后公布
供應商在有權申請回避的階段,并不能獲知評標委員會名單,無法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當獲知評標委員會名單可以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時,評標已經結束,提出回避申請已經沒有任何意義。
根據政府采購現行相關程序規(guī)定,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只有在中標公告發(fā)布時才作為中標公告的組成部分,對供應商及社會公開,但此時評標已經結束,供應商已經失去申請回避的機會。因此,本人建議修改現行的公開評標委員會名單的時間,明確規(guī)定在開標現場唱標結束后立即公布評標委員會名單,使得供應商能及時行使申請回避的權利。
明晰回避的具體程序
上述兩部法律對回避的具體程序均無任何規(guī)定,比如:對采購代理機構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的回避由誰決定,對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回避,又由誰決定,對回避的決定,是否允許復議等等。本人建議,法律可以規(guī)定:對采購代理機構具體項目的承辦人員的回避,由代理機構法定代表人決定;對評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回避,由評標委員會決定;對回避決定不得申請復議。
來源: 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