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析評標定標相分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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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2年08月07日
《深圳經濟特區(qū)政府采購條例》(以下簡稱深圳條例)施行后,其關于“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的提法,在業(yè)界引起較大反響,筆者就此談幾點個人看法。
《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并未規(guī)定評定合一
深圳條例提出“按照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確定中標人”,有業(yè)內人士認為,深圳上述做法是要改變以往評標定標一體,中標人由評標專家決定的做法,筆者認為該觀點需要斟酌。
《招標投標法》第40條第1款規(guī)定,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從該規(guī)定中可以解讀出2層意思:一是評標委員會向招標人提交評標報告時,評標工作已完成;二是評標委員會在評標報告中推薦的是中標候選人,而不是直接確定中標人。
該條第2款規(guī)定,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梢?,確定中標人的主體是招標人,其確定依據是評標委員會提出的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梢哉f,《招標投標法》實行的就是評標和定標相分離的原則。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出臺以后,有人認為:條例第53條要求評標委員會對中標候選人排序,而第55條又指定了國資項目招標人在定標時唯一的選項,使得“評標定標實質上已經合二為一”,該觀點值得推敲。
條例關于評標方面的規(guī)定共有5條,即第49條至53條,其中關于定標的規(guī)定有第55條和第56條。第54條是關于定標前公示的規(guī)定。從條例對法條的設置、編排及內容來看,條例實行的依然是評標定標相分離的原則。
條例第55條要求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只適用于國資強制招標項目。對一般招標項目來說,招標人在定標時可不遵循上述規(guī)定,定標自由權相對較大。此外,條例第55條為一般規(guī)定,當發(fā)生第56條、第71條規(guī)定的評標委員會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或中標候選人的履約能力發(fā)生變化等法定情由時,招標人無須確定排名第一的候選人為中標人,而應當根據法律規(guī)定,啟動重新評審或履約能力審查程序。
評定分離原則不是對《招標投標法》的回歸
深圳條例第28條規(guī)定,采購人根據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在評審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中標供應商范圍內確定中標供應商。《招標投標法》第40條規(guī)定,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兩者相比,前者突出評定分離原則,體現(xiàn)了立法者所要強調的側重點,可見兩者在立法意圖上的區(qū)別十分明顯。筆者認為,一些人認為深圳條例的規(guī)定是對《招標投標法》的回歸的論斷有失偏頗。
回避中標候選人排序有?!墩袠送稑朔ā?
《招標投標法》第41條規(guī)定,中標人的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筆者認為,這2個條件均指明了中標人在資格條件方面的唯一性,即由評分最高的投標人或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的投標人中標。即無論采用哪種辦法評標,中標人的資格條件都是唯一的,要么是得分最高,要么是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因此,除非出現(xiàn)得分或報價相同的情況,在評標委員會推薦中標候選人時,不管有無人為排序,候選人之間的排序都是客觀存在的。因而一些法律明文規(guī)定應當進行排序,以明確最佳方案、第一備選方案和第二備選方案,而深圳條例對此進行了回避,法條中的模糊表述不利于實際操作,會給招投標活動的監(jiān)管帶來難題。
此外,最近征求意見的《深圳政府采購條例實施操作細則》對評定分離原則的應用提出了具體操作方法,即采購人可根據3種定標方法確定中標供應商,一是自定法,采購人從候選中標供應商中自行選擇確定中標供應商;二是定標委員會定標法,定標委員會由該項目的行業(yè)專家、具體使用部門、采購專員、單位負責人、監(jiān)管部門和社會監(jiān)督員等組成;三是競價法,由招標機構組織候選中標供應商進行二次競價,最終報價最低的為中標供應商。
從上述細則可以看出,深圳的評定分離并沒有將最終中標供應商的決定權交予采購人, 而是把定標活動肢解成3種定標方式。實際上,自定法最接近“中標供應商的決定權交予采購人”。但由于其只是3種選項中的一種,“三者選一”的規(guī)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采購人在定標方法上一直享有的獨立、不受影響的權利。而定標委員會定標法中,定標委員會組成包括單位負責人、監(jiān)管部門等,為官員和監(jiān)督人員參與定標提供了立法依據,值得商榷。二次競價法則與現(xiàn)行招投標制度中確立的“報價唯一性、不可更改性”的特點相悖,有違背《招標投標法》之嫌。
筆者認為,由于《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及其配套法律規(guī)范實行的就是評定分離原則,定標的主體是招標人,而不是評標委員會。因此,在招標采購活動中,定標的責任人是招標人自己,不存在定標責任無法追究的問題。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招標投標法》及其實施條例并未規(guī)定評定合一
深圳條例提出“按照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確定中標人”,有業(yè)內人士認為,深圳上述做法是要改變以往評標定標一體,中標人由評標專家決定的做法,筆者認為該觀點需要斟酌。
《招標投標法》第40條第1款規(guī)定,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設有標底的,應當參考標底。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從該規(guī)定中可以解讀出2層意思:一是評標委員會向招標人提交評標報告時,評標工作已完成;二是評標委員會在評標報告中推薦的是中標候選人,而不是直接確定中標人。
該條第2款規(guī)定,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梢?,確定中標人的主體是招標人,其確定依據是評標委員會提出的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梢哉f,《招標投標法》實行的就是評標和定標相分離的原則。
《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出臺以后,有人認為:條例第53條要求評標委員會對中標候選人排序,而第55條又指定了國資項目招標人在定標時唯一的選項,使得“評標定標實質上已經合二為一”,該觀點值得推敲。
條例關于評標方面的規(guī)定共有5條,即第49條至53條,其中關于定標的規(guī)定有第55條和第56條。第54條是關于定標前公示的規(guī)定。從條例對法條的設置、編排及內容來看,條例實行的依然是評標定標相分離的原則。
條例第55條要求招標人應當確定排名第一的中標候選人為中標人,只適用于國資強制招標項目。對一般招標項目來說,招標人在定標時可不遵循上述規(guī)定,定標自由權相對較大。此外,條例第55條為一般規(guī)定,當發(fā)生第56條、第71條規(guī)定的評標委員會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或中標候選人的履約能力發(fā)生變化等法定情由時,招標人無須確定排名第一的候選人為中標人,而應當根據法律規(guī)定,啟動重新評審或履約能力審查程序。
評定分離原則不是對《招標投標法》的回歸
深圳條例第28條規(guī)定,采購人根據評標定標分離的原則在評審委員會推薦的候選中標供應商范圍內確定中標供應商。《招標投標法》第40條規(guī)定,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兩者相比,前者突出評定分離原則,體現(xiàn)了立法者所要強調的側重點,可見兩者在立法意圖上的區(qū)別十分明顯。筆者認為,一些人認為深圳條例的規(guī)定是對《招標投標法》的回歸的論斷有失偏頗。
回避中標候選人排序有?!墩袠送稑朔ā?
《招標投標法》第41條規(guī)定,中標人的條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guī)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二)能夠滿足招標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筆者認為,這2個條件均指明了中標人在資格條件方面的唯一性,即由評分最高的投標人或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的投標人中標。即無論采用哪種辦法評標,中標人的資格條件都是唯一的,要么是得分最高,要么是經評審的投標價格最低。因此,除非出現(xiàn)得分或報價相同的情況,在評標委員會推薦中標候選人時,不管有無人為排序,候選人之間的排序都是客觀存在的。因而一些法律明文規(guī)定應當進行排序,以明確最佳方案、第一備選方案和第二備選方案,而深圳條例對此進行了回避,法條中的模糊表述不利于實際操作,會給招投標活動的監(jiān)管帶來難題。
此外,最近征求意見的《深圳政府采購條例實施操作細則》對評定分離原則的應用提出了具體操作方法,即采購人可根據3種定標方法確定中標供應商,一是自定法,采購人從候選中標供應商中自行選擇確定中標供應商;二是定標委員會定標法,定標委員會由該項目的行業(yè)專家、具體使用部門、采購專員、單位負責人、監(jiān)管部門和社會監(jiān)督員等組成;三是競價法,由招標機構組織候選中標供應商進行二次競價,最終報價最低的為中標供應商。
從上述細則可以看出,深圳的評定分離并沒有將最終中標供應商的決定權交予采購人, 而是把定標活動肢解成3種定標方式。實際上,自定法最接近“中標供應商的決定權交予采購人”。但由于其只是3種選項中的一種,“三者選一”的規(guī)定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采購人在定標方法上一直享有的獨立、不受影響的權利。而定標委員會定標法中,定標委員會組成包括單位負責人、監(jiān)管部門等,為官員和監(jiān)督人員參與定標提供了立法依據,值得商榷。二次競價法則與現(xiàn)行招投標制度中確立的“報價唯一性、不可更改性”的特點相悖,有違背《招標投標法》之嫌。
筆者認為,由于《招標投標法》、《政府采購法》及其配套法律規(guī)范實行的就是評定分離原則,定標的主體是招標人,而不是評標委員會。因此,在招標采購活動中,定標的責任人是招標人自己,不存在定標責任無法追究的問題。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