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法律權限 提高集采機構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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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4年09月24日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采購人依法委托采購代理機構辦理采購事宜的,應當由采購人與采購代理機構簽訂委托代理協(xié)議,依法確定委托代理的事項,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所謂委托代理協(xié)議實際就是代理合同。它像一把鎖將采購人與代理機構的責、權、利緊緊地捆綁在一起。同時,它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保護作用,如果屬于委托代理協(xié)議范圍內規(guī)定的事項沒有實現(xiàn)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受到侵犯,該代理協(xié)議則是厘清事實、劃分責任最好的依據(jù)和有力武器。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分為政府設立的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代理機構,雖然他們在機構、人員性質和法律所賦予的責任、義務等方面不盡相同,但法律規(guī)定簽訂政府采購委托代理協(xié)議卻相同。
目錄內外法律效力不同
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十八條關于"委托"有兩個層面的意思,一是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二是集中采購目錄外的"可以委托集中采購機構在委托的范圍內代理采購",前者有強制執(zhí)行的意思,屬于指令性規(guī)定,后者為非強制性,屬于指導性范疇。前者屬于法定代理,一般來說屬于普通代理或全權代理,沒有代理權限范圍的特殊限制,也不需要被代理人的同意與否。后者屬于委托代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則取決于委托授權書的規(guī)定,既可以是全權代理,也可以是特別代理,代理人只能在委托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理委托人進行法律行為。
法定代理具有強制性
法定代理是根據(jù)法律的直接規(guī)定而產(chǎn)生的一種代理關系。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權,非基于本人的授權行為,而是直接由法律根據(jù)一定社會關系的存在而確定。法定代理是法律為保護被代理人合法權益而設立的一項法律制度。對法定代理人來說,擔任代理人既是法律賦予的民事權利,也是一項民事義務。法定代理人沒有充分理由,不得拒絕代理。
筆者認為,對《政府采購法》第十八條的理解為在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采購項目,采購人不得以任何限制條件阻礙集中采購機構履行職能,《政府采購法》和《集中采購目錄》就是法定的依據(jù),不需要采購人的委托授權,也就不存在采購人和集中采購機構之間的委托代理協(xié)議。采購人拒絕將目錄內的項目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就是違法行為。
至于目錄外的采購項目,采購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也可委托有資格的其他代理機構,但這種委托行為需要獲得采購人的委托授權,通過雙方真實意思的表達簽訂委托代理協(xié)議。這種協(xié)議可以是全權委托,也可以是部分委托,還可以是咨詢服務等。至于協(xié)議雙方應承擔的責任大小,需要根據(jù)委托授權范圍才能作出正確判斷。
法定代理須依法行事
《政府采購法》第十七條中關于價格、效率、質量和服務的規(guī)定,便是法律對集中采購機構在集中采購目錄內工作任務的責任要求,如果達不到法律所規(guī)定的要求,便沒有完成法律所賦予的職能,使集中采購機構的形象受到影響,甚至影響到政府形象。因為在法定代理范疇內所有采購項目均是為行政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服務的政務工作提供的后勤保障,他們均屬于為民眾服務的公共服務機構,如果采購項目的質量、服務達不到使用要求,遲滯了公共服務機構的服務效能,使民眾對政府的信心受到影響,對維護社會穩(wěn)定產(chǎn)生不利因素。
委托代理要量力而行
委托代理項目對集中采購機構來說不是強制性任務,對于委托項目,集中采購機構如有熟悉項目的專業(yè)技術力量、經(jīng)驗,對于所委托的項目有把握可以完成,則可以接受委托。
對于委托的政府采購項目,肯定有任務完成時限、質量和服務要求、違約責任等方面的要求,如果任務沒完成,在《合同法》的范疇內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由于集中采購機構屬于政府設立的準行政機構,其經(jīng)費歸口財政預算,沒有多余的錢來交"學費"。
因此,對于集中采購目錄以外的采購項目,集中采購機構應本著審慎量力而行的原則對待。(劉躍華)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