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的范圍和職責]
政府采購法所稱采購代理機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和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采購代理機構。
集中采購機構是設區(qū)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非營利事業(yè)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購項目的執(zhí)行機構。集中采購機構應當根據(jù)采購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購項目的實施方案,明確采購規(guī)程,組織采購活動,不得將集中采購項目轉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以外的采購代理機構,是從事采購代理業(yè)務的社會中介機構。
[釋義] 本條明確了采購代理機構的范圍和職責。
根據(jù)《政府采購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十九條規(guī)定,采購代理機構應根據(jù)采購人的委托辦理采購事宜。嚴格意義上講,集中采購機構與采購人的關系是委托與被委托之間的關系,應根據(jù)采購人所委托的采購范圍、權限和期限等具體事項開展采購活動。同時,從法定的“管采分離”的要求看,集中采購機構作為采購交易的直接參與者,不能同時擁有政策制定權和對采購人、供應商、評審專家等其他參與者的監(jiān)督管理權,否則容易帶來“既當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
從中央層面對集中采購機構的職能定位看,國務院辦公廳在《中央國家機關全面推行政府采購制度實施方案》(國辦發(fā)[2002]53號)中明確規(guī)定:“設立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接受委托組織實施中央國家機關集中采購目錄中的項目采購。該中心為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yè)單位,由國務院辦公廳委托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管理。其主要職責是:受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各單位委托,制定集中采購的具體操作方案并組織實施;直接組織招標投標活動;根據(jù)各部門委托的權限簽訂或組織簽訂采購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制定集中采購內部操作規(guī)程;負責各部門集中采購操作業(yè)務人員的培訓;接受各部門委托,代理中央國家機關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項目的采購;辦理其他采購事務?!敝醒霗C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成立中央國家機關政府采購中心的批復》(中央編辦復字[2002]163號)也明確,國務院辦公廳委托國管局管理中央國家機關采購中心的黨務、人事工作,采購中心業(yè)務相對獨立,接受財政部等有關部門的監(jiān)督?!稐l例》在起草過程中,按照國務院文件的規(guī)定,對集中采購機構的責任給予了進一步的明確,即“應當根據(jù)采購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購項目的實施方案,明確采購規(guī)程,組織采購活動,不得將集中采購項目轉委托?!?/p>
集中采購項目實施方案的內容
根據(jù)采購人的委托制定集中采購項目實施方案是集中采購機構一項重要工作,采購人可以采取“一單一委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一年一委托”的方式。從集中采購實踐看,目前集中采購機構編制的實施方案主要集中在兩個層面:一個是批量集中采購的實施方案;另一個是協(xié)議供貨和定點采購的實施方案。隨著政府采購制度改革的深入發(fā)展,需要編制實施方案的范圍還將進一步擴大。一般來講,實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集中采購項目詳細的采購需求,包括供應商的資格條件,產(chǎn)品的技術、服務要求等,以及商務條件。集中采購項目的采購需求應事前征求采購人、相關供應商、專家等方面的意見;二是根據(jù)所采購貨物、服務和工程的需求特點和集中采購目錄實施計劃,選擇合適的采購方式;三是依法確定評審方法和制定評審細則;四是采購進度計劃;五是政府采購政策要求;六是項目的合同文本或者合同草案;七是確定具體的采購時間和完成時間。
明確采購規(guī)程和組織采購活動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政府采購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fā)[2009]35號)明確規(guī)定:“集中采購機構要嚴格按照《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組織采購活動,規(guī)范集中采購操作行為,增強集中采購目錄執(zhí)行的嚴肅性、科學性和有效性。要建立健全內部監(jiān)督管理制度,實現(xiàn)采購活動不同環(huán)節(jié)之間權責明確、崗位分離。要重視和加強專業(yè)化建設,優(yōu)化集中采購實施方式和內部操作程序,實現(xiàn)采購價格低于市場平均價格、采購質量優(yōu)良和服務良好?!庇纱丝梢?,采購規(guī)程,是指集中采購機構綜合內控要求、內部機構設置和業(yè)務規(guī)模等因素而制定的規(guī)范內部操作的程序。組織采購活動,是指集中采購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guī)以及相關制度規(guī)定組織采購活動。在中央層面,根據(jù)《財政部關于印發(fā)<中央單位政府采購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財庫[2004]104號)的規(guī)定,集中采購機構制定的采購規(guī)程應報財政部批準后方可實施。
集中采購機構不得將集中采購項目轉委托
實踐中,有些集中采購機構出于專業(yè)性、人員力量等方面考慮,將部分采購人委托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項目轉委托給社會中介機構代理采購。此做法違背了《政府采購法》設立集中采購機構的初衷。具體而言,一是違反《政府采購法》第十八條“采購人采購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項目,采購人必須委托給集中采購機構代理。第二層含義是采購人將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項目交由集中采購機構代理后,集中采購機構必須自己組織開展采購活動。二是違反了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政府采購管理工作的意見》(國辦發(fā)[2009]35號)有關“集中采購機構不得將采購單位委托的集中采購項目再委托給社會代理機構組織實施采購”的規(guī)定。當然,集中采購機構也不得以購買服務的形式委托社會代理機構實施采購。因集中采購目錄中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項目過多導致集中采購機構確實無法完成或采購效率極其低下的,應當調整集中采購目錄中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項目。
對于部門集中采購項目轉委托的問題,需視具體情況而定。一種情況是,如果經(jīng)編制管理部門批復同意,部門成立了內設的集中采購機構,那么部門集中采購機構也不得將部門集中采購項目轉委托。編制管理部門之所以批復同意成立部門集中采購機構,主要也是考慮部門開展集中采購工作的需要,而且在批復中一般也會明確該機構組織實施部門集中采購的職責。如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關于調整海關總署全國海關教育培訓中心物資裝備采購中心經(jīng)費形式并明確職責的批復》(中央編辦復字[2008]18號)中就明確了海關總署物資裝備采購中心“組織實施全國海關系統(tǒng)政府集中采購工作”的職責。同上,因集中采購目錄中部門集中采購項目過多導致部門集中采購機構確實無法完成或采購效率極其低下的,應當調整集中采購目錄中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另一種情況是,未經(jīng)編制管理部門批準同意,但部門成立了專門的內設集中采購機構,那么部門將部門集中采購項目委托給其他采購代理機構代理采購則不屬于轉委托。
本條例對未設立集中采購機構的省、市、縣如何執(zhí)行集中采購目錄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實踐中,部分未設立集中采購機構的省、市、縣從自身實際出發(fā),將技術、服務標準統(tǒng)一,采購人普遍使用的項目,即本條例所稱的列入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項目由采購人委托給從事政府采購代理業(yè)務的社會中介機構代理采購,此種制度安排,引入了競爭機制,也取得了較好的效果。為此,未設立集中采購機構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在分別確定本行政區(qū)域省級、設區(qū)的市級、縣級的集中采購目錄時,可以不確定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項目,以避免與《政府采購法》“采購人采購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的規(guī)定相沖突。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