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紅鋒
政府采購合同的法律性質問題,是政府采購領域長期爭議的問題,去年11月27日,發(f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xi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再次引發(fā)了對政府采購合同法律性質的熱烈討論。
立法對政府采購合同法律性質的整體認定
對政府采購合同法律性質的認識,有三種觀點:民事合同論、行政合同論、混合合同論。民事合同論認為,“政府采購本身是一種市場行為,在采購合同訂立過程中,不涉及行政權力的行使,購銷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此,政府采購合同一般應作為民事合同”,這一觀點是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行政合同論則是從動態(tài)的角度把握政府采購合同的,即從政府采購合同的要約、簽訂,到變更、解除、履行、賠償或補償?shù)恼麄€過程看,政府采購合同是在其中起主導作用的一方當事人推行行政政策和執(zhí)行行政計劃,進行公共支出管理的手段,其實質是合同行政,要受公法的嚴格規(guī)制,尤其是程序規(guī)制。如持這一觀點的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肖北庚教授認為,從政府采購合同的自由受到了限制、雙方的地位不平等、政策功能、公益性等幾個方面論述了政府采購合同應當是行政合同?;旌虾贤搫t認為,政府采購合同是游離于民事合同與行政合同之間的混合型合同。因為單純地將政府采購合同歸為民事合同或者行政合同都有其缺陷。包括起源于德國的政府采購法律關系兩階段說,本質上也認為政府采購合同是混合合同。混合合同說的觀點認為,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階段是行政行為,而政府采購合同的履行屬于民事行為。
我國現(xiàn)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下簡稱《政府采購法》)的立法,最終采納了民事合同論,其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采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這一規(guī)定明確了政府采購合同整體上屬于民事合同,正如《政府采購法》起草成員、清華大學公共管理學院教授、政府研究所所長于安所說:“有關方面起初對此所持立場比較客觀,兼顧兩方面的優(yōu)點?!少徍贤植煌耆韧谝话愕拿袷潞贤?,需要在明確適用合同法的前提下,對政府采購合同的有關問題作出規(guī)定。……但是,后來這一立場發(fā)生重大變化,規(guī)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對其他特殊規(guī)定也作了改變,這可以理解為政府采購合同被認為完全是民事合同?!?/p>
《政府采購法》訂立時的大背景是我國沒有任何法律規(guī)定或者認可行政合同這一概念。在制度層面出現(xiàn)“行政合同”這一概念主要來自兩個“通知”。即,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發(fā)布的《關于規(guī)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將行政合同作為行政行為的一種列出。但是,由于哪些合同屬于行政合同沒有明確規(guī)定,幾乎沒有行政合同的案件。其次是,國務院在2004年3月22日發(fā)布的《關于印發(fā)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的通知》,“改革行政管理方式”中規(guī)定:要充分運用間接管理、動態(tài)管理和事后監(jiān)督管理等手段對經(jīng)濟和社會事務實施管理;充分發(fā)揮行政規(guī)劃、行政指導、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國務院的這一通知屬于宏觀宣誓性文件,無具體規(guī)定也不具有可執(zhí)行性。而民商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是不承認存在行政合同的,如我國著名法學家梁慧星教授認為:“什么是行政契約,中國現(xiàn)實中沒有行政契約,哪些是行政契約?”在這樣的大背景下,當年要規(guī)定政府采購合同是行政合同確實存在困難。
規(guī)定政府采購合同為民事合同的問題
《政府采購法》頒布后,政府采購合同法律性質之爭沒有結束。這既有理論上尚未解決的問題,也有實踐在不斷地提出新問題。
問題一,政府采購合同對平等自愿原則的限制與民事合同存在沖突。民事合同的當事人應當是平等的,合同的訂立應當是自愿的。但是,作為行政機關的采購人與供應商之間地位,在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中,存在著事實上的不平等。民事合同的自愿原則,無論是采購人還是供應商,在政府采購合同訂立及履行過程中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就采購人而言,首先,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產(chǎn)品必須由集中采購機構統(tǒng)一采購,從招標、評標一直到最終付款根本就與真正的采購人沒有多大關系,采購人在提出采購需求后能做的僅是接受采購結果而已。其次,即便是由采購人自行采購,在采購方式的選擇上也根本沒有自愿可言。由于政府采購資金來源的公益性,決定了政府采購合同的簽訂必須遵循競爭性與公開性原則,因此,各國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均規(guī)定了政府采購的采購方式,并對采用公開招標以外采購方式的情形做出了嚴格的限制。最終選擇誰為中標人取決于供應商的競爭實力與投標價格,采購人根本沒有實現(xiàn)自愿選擇合同相對人的可能。這一點是與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不同的。就供應商而言,傳統(tǒng)的合同自由也受到了極大的限制?!墩少彿ā返谒氖鍡l規(guī)定:“國務院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guī)定政府采購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币虼?,政府采購合同是一種格式合同。作為格式合同相對一方,供應商就擬定合同條款的自愿是很難實現(xiàn)的。此外,供應商想要進入政府采購市場,其資質和業(yè)績尚需符合《政府采購法》的特殊要求,因此,供應商之間的平等以及市場準入的自愿都是受到很大限制的。
問題二,政府采購的政策目標與民事合同的沖突。在政府采購過程中,物有所值是一般情況下所追求的目標。但政府采購具有一個很大特點是資金來源以及采購目的的公益性,這就決定了政府在采購過程中不僅僅要衡量價格的高低,還要實現(xiàn)其政策目標,而這些政策目標才是所謂的“根本目標”。例如,可以通過政府采購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等。也正是因為政府采購所肩負的這種政策使命,有專家提出:“各地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確定一個適當?shù)谋壤瑢⒄少徍贤谟柚行∑髽I(yè),或者在其他條件相同的情況下,即使中小企業(yè)提供的產(chǎn)品價格略高于其他供應商,也要采購中小企業(yè)的產(chǎn)品;對安排殘疾人員或下崗人員達到一定比例的企業(yè),更應當予以優(yōu)惠;對污染環(huán)境的企業(yè)提供的產(chǎn)品可不予采購;要支持少數(shù)民族地區(qū)和經(jīng)濟不發(fā)達地區(qū)的經(jīng)濟發(fā)展?!倍袷潞贤蛔非蠛贤斒氯死娴淖畲蠡_@樣的政策目標與民事合同顯然存在沖突。
問題三,行政權力介入政府采購合同與民事合同的沖突。對于民事合同,行政權力是不能介入具體合同的訂立、履行等。如,對于民事合同是否有效、是否撤銷、是否變更、是否解除等,如果當事人雙方有爭議,只能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不能由行政權力確認。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都需要經(jīng)過漫長的訴訟或者仲裁程序。而政府采購合同要追求效率,只有行政機關的行政決定才能提高這種效率。特別是,如果政府采購合同是民事合同,則要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如果需要撤銷、變更等,需要由當事人自己提出。在《政府采購法》立法中我們不能完全預料到所有的政府采購合同問題。“理論是灰色的,實踐之樹常青”,在立法領域同樣適用。在政府采購的實踐中,出現(xiàn)了大量應當撤銷的合同。如果完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則只有合同關系當事人彼此之間才能相互提出請求,與合同關系當事人沒有發(fā)生合同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以及行政機關,均不能依據(jù)合同向合同當事人提出請求或者提起訴訟。在民事合同的可撤銷合同中,即使合同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主體已得知一方當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受到損害,若當事人本人不提出撤銷,自愿承擔損害的后果,法律也應當允許這種行為有效。事實上,《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條規(guī)定的應當撤銷的情況中,大多數(shù)情況,政府采購合同當事人都不可能主張撤銷合同,最為典型的是采購人與供應商惡意串通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中,必須將政府采購合同撤銷權授予其他主體。這時,行政權力介入政府采購合同成為一種必然。(作者單位:南開大學法學院)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