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幾天,筆者作為政府采購評審專家參加了政府采購評審時,隔壁評審室正在進行一個政府購買服務項目的評審,其采購方式為競爭性磋商。在磋商工作完成以后,磋商小組要求所有實質響應的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交最后報價,其中一家供應商的二次報價價格高于其投標文件的報價,代理機構認為二次報價高于第一次報價是不合規(guī)的,與供應商發(fā)生了爭執(zhí)。
筆者認為無論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或者是在《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中》都沒有明確規(guī)定二次報價必須低于一次報價,特別是《政府采購競爭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中第二十條明確指出,在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可以根據(jù)磋商文件和磋商情況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但不得變動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內容。既然允許變動實質性變動采購需求中的技術、服務要求,那這種變動可能會簡化,也有可能會復雜,必然也會導致供應商的成本變化,這種成本的變化可能是減少也有可能是增加。所以供應商的二次報價也有可能是低于或者是高于一次報價。
但是目前各地從廉政角度出發(fā),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都是通過發(fā)布公告的方式征集供應商,基本不采用從供應庫中抽取以及書面推薦的方式邀請供應商。同時在實際進行磋商時,磋商小組一般也不會對磋商文件中的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做出實質性的變動。因此磋商過程往往流于形式,成為一個簡單的二次報價過程。特別對于一些競爭相對較弱的項目,供應商到了投標現(xiàn)場后就已經(jīng)大致知道自己是否可以中標,因而在二次報價階段提高報價,最大限度的獲取利益。這種二次報價雖然合法但是對采購人及財政資金的使用是極為不利的。
筆者建議,對于采購人使用磋商方式進行的采購,應在招標文件中明確標注出哪些技術、服務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條款允許進行磋商改動,此時可以允許有二次報價,如果不允許進行磋商改動,則無需二次報價,直接以投標文件中的價格作為最終報價,最大限度的提高采購效率,保障財政資金的有效使用。(陳曦)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網(wǎ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