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政采制度實施的首要條件
《政府采購法》將政府采購定義為各級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由此可見,集中采購目錄是政府采購制度實施的首要前提條件。只有制定政府采購目錄,才能實施政府采購制度;只有納入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采購項目,才是政府采購法律調整的范圍;沒有納入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限額標準以下的,不受政府采購制度的調整。進一步具體而明確的說法是:政府采購制度只管納入集中采購目錄以內和限額標準以上的項目。
部分現存目錄不符合法律要求
對于集中采購目錄的確定與公布,《政府采購法》第七條做了表述,同時還規(guī)定政府采購限額標準“屬于地方預算的采購項目,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或者其授權的機構確定并公布”。然而,在現實工作中,集中采購目錄“遍地開花”,不僅一般的地級市、州自行制定和公布,不少縣級亦紛紛自行制定和公布集中采購目錄。法律規(guī)定,地方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制定和公布必須由省級人民政府進行,其限額標準的制定和公布也必須是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機構。廣大地市、州級和縣級自行公布集中采購目錄是不合法的,制定的限額標準一般也未有省級政府的授權。
省級目錄應能夠包括地方各級
造成集中采購目錄“遍地開花”的其中一個主要原因是,省級公布的集中采購目錄不適合地市州、縣級政府采購的實際情況,如限額標準不適用,地市州和縣級只能“違法”出臺“自己”的采購目錄。
《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省級政府確定并公布地方預算的政府采購目錄和限額標準,并非指省級人民政府只確定省一級的政府采購目錄與標準,而應包括省級及省級以下各級政府的集中采購目錄和標準。因此,省級政府在確定和公布集中采購目錄與標準時,有必要同時對地市級和縣級的集中采購目錄與限額標準做出規(guī)范。情況特殊的,可以授權其地市州政府在統一目錄的基礎上另行確定。
目錄制訂應“抓大放小”
各地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幾乎無所不包,但又普遍忽視了一些重要或典型的政府采購項目?!盁o所不包”是指甚至連打印紙、書寫紙一類的“小件”都包括其中,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實行政府采購的項目是“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政府采購行為,并未包括所有的政府購買行為。
而另一方面,那些重要、典型的政府采購行為,如農林水路等各種公共基礎建設工程,從中央到地方的集中采購目錄都沒有突出其“必須集中采購”。農林水路建設工程都是政府投資工程或國債投資工程,是《政府采購法》所規(guī)定的“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的“建筑物和構筑物”,且動輒上千萬元,這些事關政府形象、廉政建設,矚目一方的典型的政府采購行為應“當之無愧”地成為政府集中采購目錄的重要內容。
集采目錄不必一年一定
法律并沒有規(guī)定政府集中采購目錄每年制訂一次,但令人費解的是,在集中采購目錄的制定和公布上,各地幾乎無一例外地每年制訂一次,有的地方每年都頒布,卻無絲毫改變,頒布如此頻繁是否有必要?筆者認為,目錄的制訂應與當地政府采購制度的發(fā)展相聯系,且制定和公布集中采購目錄更應考慮形勢的發(fā)展,過去的目錄已不再適應,則根據新的要求重新制定、公布。
同時解決采購方式審批問題
《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了6種采購方式,但沒有明確具體采購行為采用什么方式應經監(jiān)管部門批復,而隨著《行政許可法》的出臺,各方能清楚地認識到這種批復是不必要的,沒有必要對每項具體的采購活動進行采購方式許可的審批。
政府采購的主要方式是公開招標,制定集中采購目錄時,就應對必須實行招標的項目和數額有標準定位,明確規(guī)定達到哪個數額的采購項目必須公開招標,其他沒有達到招標標準的實行什么樣的采購方式應該由執(zhí)行機關按法律的要求運作,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可以通過檢查監(jiān)督和業(yè)績考評來完成對采購方式合理與否的認定。
汪朝朝 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