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購人與供應商存在利害關系須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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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0年09月28日
受采購人A的委托,J市政府采購中心(以下簡稱采購中心)通過公開招標的方式對采購人所需的農村遠程教育設備進行政府采購。5家供應商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了投標文件,B公司是其中之一。開標時,由于供應商反映評標專家K是采購人A的工作人員,認為應該以評標專家K與本項目存在利害關系為由,更換評標專家。所以在評標前,采購中心臨時更換了評標專家K。在這個“小風波”過去之后,市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紀檢監(jiān)察部門等相關人員對整個開標、評標過程進行了現(xiàn)場監(jiān)督,評審結束后,B公司中標。
這個政府采購項目到此本該到一段落,隨后依據(jù)《政府采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簽定政府采購合同、交貨、驗收、支付資金等即可。但之后有供應商向采購中心提出質疑,認為中標供應商B與采購人A為上下級直屬關系,B公司不具備投標資格,或者至少因為存在利害關系應回避。雖然沒有證據(jù)證明B公司在參與投標的過程中得到“內部消息”,但一些供應商認為B公司有可能事先得到采購預算金額、潛在投標供應商等信息。另外,在評標過程中替換評審專家K的做法,也成為質疑供應商認為中標供應商與采購人存在利害關系的佐證。采購中心接到質疑后對相關問題進行了答復,供應商對答復部門,遂向當?shù)卣少彵O(jiān)管部門提起投訴,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受理投訴。
透過這起案例,有幾個問題值得思考:一、“回避制度”的適用范圍是什么?二、采購人與供應商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供應商是否不能參與競爭?
回避制度適用于人
《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再次明確了回避制度的使用狀況,且第二款進一步明確了何謂利害關系,“有利害關系主要是指三年內曾在參加該采購項目供應商中任職(包括一般工作)或擔任顧問,配偶或直系親屬在參加該項目的供應商中任職或擔任顧問,與參加該采購項目供應商發(fā)生過法律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情況”。
由上述規(guī)定可以發(fā)現(xiàn),回避制度針對“人”,是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相關人員個體的規(guī)定。案例中質疑供應商提到的“中標供應商與采購人……存在利害關系應回避”的說法,不太恰當,因為采購人無法回避,供應商最多也只能是“不具備投標資格”而非回避。
而對于本案中臨時更換評標專家K的環(huán)節(jié),相關專家表示,如果K專家來自B公司,根據(jù)回避制度的規(guī)定,毫無疑問必須回避,也不會有人對此產生疑義。本案中K專家來自采購人A,采購中心將其替換為其他評審專家也可能出于評標委員會專家組成是否合法合規(guī)的考慮。如果K來自A,則K歸類為采購人代表,可能不符合“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其中,專家人數(shù)不得少于成員總數(shù)的三分之二”的規(guī)定。
投標須符合主體資格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如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業(yè)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等。從這些規(guī)定上,并未直接涉及一家供應商原本與采購人存在某種關系時,該供應商是否具備投標資格的問題。
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投標供應商是否符合《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是否滿足招標文件的資格規(guī)定才是判斷的關鍵點。專家認為,即使供應商原本與采購人存在某種關系,或作為關聯(lián)方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但該“利害關系”并不影響政府采購“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且項目是在依法操作,程序合法、規(guī)范的基礎上完成的,則采購結果同樣沒有問題。
本案中,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的調查結果顯示,雖然B公司是采購人A出資設立的國有企業(yè),確實存在上下級直屬關系,但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二者為相互獨立的法人,B公司滿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等其他規(guī)定;且質疑供應商無法提供二者因存在“關系”而事先溝通、私下串通等影響采購結果公正的證據(jù),故維持了原來的中標結果。
該案件雖然結束,但引出的采購人與投標供應商之間關系的問題值得有關部門思考,討論可以繼續(xù)深入或延伸。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
這個政府采購項目到此本該到一段落,隨后依據(jù)《政府采購法》等相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簽定政府采購合同、交貨、驗收、支付資金等即可。但之后有供應商向采購中心提出質疑,認為中標供應商B與采購人A為上下級直屬關系,B公司不具備投標資格,或者至少因為存在利害關系應回避。雖然沒有證據(jù)證明B公司在參與投標的過程中得到“內部消息”,但一些供應商認為B公司有可能事先得到采購預算金額、潛在投標供應商等信息。另外,在評標過程中替換評審專家K的做法,也成為質疑供應商認為中標供應商與采購人存在利害關系的佐證。采購中心接到質疑后對相關問題進行了答復,供應商對答復部門,遂向當?shù)卣少彵O(jiān)管部門提起投訴,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受理投訴。
透過這起案例,有幾個問題值得思考:一、“回避制度”的適用范圍是什么?二、采購人與供應商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供應商是否不能參與競爭?
回避制度適用于人
《政府采購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再次明確了回避制度的使用狀況,且第二款進一步明確了何謂利害關系,“有利害關系主要是指三年內曾在參加該采購項目供應商中任職(包括一般工作)或擔任顧問,配偶或直系親屬在參加該項目的供應商中任職或擔任顧問,與參加該采購項目供應商發(fā)生過法律糾紛,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情況”。
由上述規(guī)定可以發(fā)現(xiàn),回避制度針對“人”,是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相關人員個體的規(guī)定。案例中質疑供應商提到的“中標供應商與采購人……存在利害關系應回避”的說法,不太恰當,因為采購人無法回避,供應商最多也只能是“不具備投標資格”而非回避。
而對于本案中臨時更換評標專家K的環(huán)節(jié),相關專家表示,如果K專家來自B公司,根據(jù)回避制度的規(guī)定,毫無疑問必須回避,也不會有人對此產生疑義。本案中K專家來自采購人A,采購中心將其替換為其他評審專家也可能出于評標委員會專家組成是否合法合規(guī)的考慮。如果K來自A,則K歸類為采購人代表,可能不符合“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其中,專家人數(shù)不得少于成員總數(shù)的三分之二”的規(guī)定。
投標須符合主體資格
《政府采購法》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了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應當具備的條件,如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業(yè)信譽和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等。從這些規(guī)定上,并未直接涉及一家供應商原本與采購人存在某種關系時,該供應商是否具備投標資格的問題。
根據(jù)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投標供應商是否符合《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是否滿足招標文件的資格規(guī)定才是判斷的關鍵點。專家認為,即使供應商原本與采購人存在某種關系,或作為關聯(lián)方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但該“利害關系”并不影響政府采購“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且項目是在依法操作,程序合法、規(guī)范的基礎上完成的,則采購結果同樣沒有問題。
本案中,政府采購監(jiān)管部門的調查結果顯示,雖然B公司是采購人A出資設立的國有企業(yè),確實存在上下級直屬關系,但從法律關系的角度看,二者為相互獨立的法人,B公司滿足“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能力”等其他規(guī)定;且質疑供應商無法提供二者因存在“關系”而事先溝通、私下串通等影響采購結果公正的證據(jù),故維持了原來的中標結果。
該案件雖然結束,但引出的采購人與投標供應商之間關系的問題值得有關部門思考,討論可以繼續(xù)深入或延伸。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