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競爭性談判的探討
http://www.scshapp.com
發(fā)布日期:2011年09月09日
競爭性談判作為一種重要的政府采購方式,通過在談判小組和供應商之間形成互動,既能較好地體現采購人的實際需求,也為供應商提供較為充分的展示空間,從而達到優(yōu)化技術方案和控制采購成本的目的。
在部分政府采購制度成熟的國家,競爭性談判已逐步取代公開招標成為政府采購首選方式。相對招標而言,競爭性談判在我國政府采購領域所受的重視程度不足,尚未形成規(guī)范統一的操作方法。
適用范圍仍需規(guī)范
《政府采購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guī)格或者具體要求的;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筆者認為,情形一基本上屬于偽命題,因為競爭性談判按規(guī)定至少也需要3家供應商響應,如果“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改用競爭性談判方式同樣行不通;情形四非常罕見,一個項目如果“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大都因為前期準備工作不充分,不宜進入采購程序。因此,情形二和情形三是實踐中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的主要原因。
政府采購過程中有時會出現只有兩家供應商響應的情況,此類項目適用哪種采購方式?根據《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兩家供應商響應肯定不適用招標方式。那么,能否在兩家供應商之間組織競爭性談判?筆者認為,應當實事求是,如果采購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采購信息及程序符合規(guī)定,招標限額以上的項目經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可以在兩家供應商之間組織競爭性談判,招標限額以下的項目可以直接采用競爭性談判或詢價方式。此外,雖然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但是公開招標的程序復雜、周期較長、成本較高,如果不加區(qū)分的每個項目都要求公開招標,勢必提高政府采購的成本。因此,招標限額以下的項目不宜強調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具體采購方式,金額較小的項目通常不適合招標。
談判信息必須發(fā)布
各方對競爭性談判項目是否必須發(fā)布采購信息一直存在爭議,主要原因在于《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19號令)規(guī)定了招標項目必須發(fā)布信息公告,但沒有明確非招標項目是否應發(fā)布采購信息。然而,《政府采購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政府采購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fā)布”;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應當公開。用本法規(guī)定的采購方式的,采購人在采購活動完成后,應當將采購結果予以公布”。另外,《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492號令)第十條將“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作為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而政府采購項目無論采用哪種采購方式的實施情況應當包括采購信息和中標或成交結果。《政府采購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法律效力高于《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因此,采用競爭性談判等非招標方式的項目也必須發(fā)布采購信息,同時公開采購結果,這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制度不可觸及的底線。試想,政府采購項目如果連信息都不主動公開,“三公”原則又從何談起?
執(zhí)行細節(jié)可商榷
《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詳細規(guī)定了競爭性談判的程序,具體包括五個環(huán)節(jié):成立談判小組;制定談判文件;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談判;確定成交供應商。筆者認為,上述談判程序安排以及部分工作環(huán)節(jié)中的具體規(guī)定值得商榷。
首先,在正式談判之前就成立競爭性談判小組弊大于利,不僅增加了采購成本,而且容易泄露評審專家的信息;其次,由競爭性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意義不大,通常情況下,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應當全部入圍,特殊情況下必須實行部分入圍時也應當采用隨機抽取的方式。因此,除非事先要對供應商進行資格預審,否則評審專家沒有必要參與供應商的選擇工作。
競爭性談判項目應該談幾輪?目前尚未出臺具體規(guī)定。有觀點認為談兩輪就可以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競爭性談判是談判小組和供應商之間的互動過程,通過談判發(fā)現并解決問題。采購人在談判過程中可以進一步明確采購需求,供應商也可以通過談判優(yōu)化技術方案并修改報價。由于采購項目的復雜程度不盡相同,不應當限制談判的輪次。競爭性談判只需確立第一輪和最后一輪談判的概念即可,中間具體還要安排幾輪談判應由談判小組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確定。這對采購人和供應商是平等互利的,并且有助于充分發(fā)揮談判的優(yōu)勢。
競爭性談判常用的做法是公開供應商的初次報價,談判過程中供應商的報價不公布,目的是在供應商之間相成競爭,促使供應商提供更加優(yōu)惠的價格。筆者的觀點恰恰相反:供應商的初次報價沒有必要公布,但是在談判結束后的最終報價應當公開,談判中間各輪次不應要求供應商分別報價。不公布初次報價的原因在于競爭性談判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在談判過程中采購人的采購需求和供應商的技術方案隨時都會發(fā)生變動,供應商的初次報價很可能沒有參考價值,甚至會形成誤導。在談判結束后,應當要求所有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交最終方案和報價,并且將響應文件投入密封的標箱內,目的在于確保供應商的機密不被泄露,防止出現舞弊行為。之后,由談判小組當場開箱同時取出所有響應文件,此時供應商的最終報價已不再屬于商業(yè)機密,應當參照招標方式公開宣讀后進行評審,以便在政府采購當事人之間建立必要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
評審方法操作難
《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進行最后報價,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并將結果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敦斦筷P于加強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財庫[2007]2號)中,要求統一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和詢價采購方式的評審方法,比照最低評標價法確定成交供應商,即“在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報價的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
該規(guī)定在理論上是成立的,但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最低價成交法必須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符合采購需求,即是否實質性響應競爭性談判文件;二是質量和服務相等,這一點在實務工作中很難把握,通常情況下不同供應商提供的產品質量和服務不可能相等。如果談判小組認定產品質量和服務不相等如何處理?目前尚未有具體規(guī)定。現階段,筆者認為,可以讓談判小組對符合采購需求的供應商進行判斷,如果認定質量和服務相等則由最低價成交,如果認定不相等則參照招標項目進行評審后確定成交供應商。
總而言之,必須高度重視競爭性談判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和矛盾,進一步規(guī)范和完善操作程序,正本清源,糾正一些似是而非的概念,解決理論和實踐相脫節(jié)的問題,規(guī)避采購風險,確保政府采購工作的效率和效益。與此同時,必須充分認識到政府采購絕不等同于招投標,緊密結合政府采購工作實際著手制定非招標方式的操作細則,從源頭規(guī)范競爭性談判等采購方式,彌補政府采購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
在部分政府采購制度成熟的國家,競爭性談判已逐步取代公開招標成為政府采購首選方式。相對招標而言,競爭性談判在我國政府采購領域所受的重視程度不足,尚未形成規(guī)范統一的操作方法。
適用范圍仍需規(guī)范
《政府采購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貨物或者服務,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采購: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的;技術復雜或者性質特殊,不能確定詳細規(guī)格或者具體要求的;采用招標所需時間不能滿足用戶緊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的”。筆者認為,情形一基本上屬于偽命題,因為競爭性談判按規(guī)定至少也需要3家供應商響應,如果“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或者重新招標未能成立”,改用競爭性談判方式同樣行不通;情形四非常罕見,一個項目如果“不能事先計算出價格總額”,大都因為前期準備工作不充分,不宜進入采購程序。因此,情形二和情形三是實踐中采用競爭性談判方式的主要原因。
政府采購過程中有時會出現只有兩家供應商響應的情況,此類項目適用哪種采購方式?根據《政府采購法》和《招標投標法》,兩家供應商響應肯定不適用招標方式。那么,能否在兩家供應商之間組織競爭性談判?筆者認為,應當實事求是,如果采購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采購信息及程序符合規(guī)定,招標限額以上的項目經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同意后可以在兩家供應商之間組織競爭性談判,招標限額以下的項目可以直接采用競爭性談判或詢價方式。此外,雖然公開招標應作為政府采購的主要采購方式,但是公開招標的程序復雜、周期較長、成本較高,如果不加區(qū)分的每個項目都要求公開招標,勢必提高政府采購的成本。因此,招標限額以下的項目不宜強調采用公開招標方式,而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具體采購方式,金額較小的項目通常不適合招標。
談判信息必須發(fā)布
各方對競爭性談判項目是否必須發(fā)布采購信息一直存在爭議,主要原因在于《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19號令)規(guī)定了招標項目必須發(fā)布信息公告,但沒有明確非招標項目是否應發(fā)布采購信息。然而,《政府采購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政府采購的信息應當在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fā)布”;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政府采購項目的采購標準應當公開。用本法規(guī)定的采購方式的,采購人在采購活動完成后,應當將采購結果予以公布”。另外,《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492號令)第十條將“政府集中采購項目的目錄、標準及實施情況”作為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而政府采購項目無論采用哪種采購方式的實施情況應當包括采購信息和中標或成交結果。《政府采購法》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法律效力高于《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因此,采用競爭性談判等非招標方式的項目也必須發(fā)布采購信息,同時公開采購結果,這應當作為政府采購制度不可觸及的底線。試想,政府采購項目如果連信息都不主動公開,“三公”原則又從何談起?
執(zhí)行細節(jié)可商榷
《政府采購法》第三十八條詳細規(guī)定了競爭性談判的程序,具體包括五個環(huán)節(jié):成立談判小組;制定談判文件;確定邀請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名單;談判;確定成交供應商。筆者認為,上述談判程序安排以及部分工作環(huán)節(jié)中的具體規(guī)定值得商榷。
首先,在正式談判之前就成立競爭性談判小組弊大于利,不僅增加了采購成本,而且容易泄露評審專家的信息;其次,由競爭性談判小組從符合相應資格條件的供應商名單中確定不少于三家的供應商參加談判意義不大,通常情況下,符合資格條件的供應商應當全部入圍,特殊情況下必須實行部分入圍時也應當采用隨機抽取的方式。因此,除非事先要對供應商進行資格預審,否則評審專家沒有必要參與供應商的選擇工作。
競爭性談判項目應該談幾輪?目前尚未出臺具體規(guī)定。有觀點認為談兩輪就可以了,筆者對此不敢茍同。競爭性談判是談判小組和供應商之間的互動過程,通過談判發(fā)現并解決問題。采購人在談判過程中可以進一步明確采購需求,供應商也可以通過談判優(yōu)化技術方案并修改報價。由于采購項目的復雜程度不盡相同,不應當限制談判的輪次。競爭性談判只需確立第一輪和最后一輪談判的概念即可,中間具體還要安排幾輪談判應由談判小組根據項目實際情況確定。這對采購人和供應商是平等互利的,并且有助于充分發(fā)揮談判的優(yōu)勢。
競爭性談判常用的做法是公開供應商的初次報價,談判過程中供應商的報價不公布,目的是在供應商之間相成競爭,促使供應商提供更加優(yōu)惠的價格。筆者的觀點恰恰相反:供應商的初次報價沒有必要公布,但是在談判結束后的最終報價應當公開,談判中間各輪次不應要求供應商分別報價。不公布初次報價的原因在于競爭性談判存在較大的不確定性,在談判過程中采購人的采購需求和供應商的技術方案隨時都會發(fā)生變動,供應商的初次報價很可能沒有參考價值,甚至會形成誤導。在談判結束后,應當要求所有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提交最終方案和報價,并且將響應文件投入密封的標箱內,目的在于確保供應商的機密不被泄露,防止出現舞弊行為。之后,由談判小組當場開箱同時取出所有響應文件,此時供應商的最終報價已不再屬于商業(yè)機密,應當參照招標方式公開宣讀后進行評審,以便在政府采購當事人之間建立必要的監(jiān)督制約機制。
評審方法操作難
《政府采購法》規(guī)定:談判小組應當要求所有參加談判的供應商在規(guī)定時間內進行最后報價,采購人從談判小組提出的成交候選人中根據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并將結果通知所有參加談判的未成交的供應商?!敦斦筷P于加強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財庫[2007]2號)中,要求統一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和詢價采購方式的評審方法,比照最低評標價法確定成交供應商,即“在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報價的供應商作為成交供應商”。
該規(guī)定在理論上是成立的,但在實踐中缺乏可操作性。最低價成交法必須同時具備兩個前提條件:一是符合采購需求,即是否實質性響應競爭性談判文件;二是質量和服務相等,這一點在實務工作中很難把握,通常情況下不同供應商提供的產品質量和服務不可能相等。如果談判小組認定產品質量和服務不相等如何處理?目前尚未有具體規(guī)定。現階段,筆者認為,可以讓談判小組對符合采購需求的供應商進行判斷,如果認定質量和服務相等則由最低價成交,如果認定不相等則參照招標項目進行評審后確定成交供應商。
總而言之,必須高度重視競爭性談判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和矛盾,進一步規(guī)范和完善操作程序,正本清源,糾正一些似是而非的概念,解決理論和實踐相脫節(jié)的問題,規(guī)避采購風險,確保政府采購工作的效率和效益。與此同時,必須充分認識到政府采購絕不等同于招投標,緊密結合政府采購工作實際著手制定非招標方式的操作細則,從源頭規(guī)范競爭性談判等采購方式,彌補政府采購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