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審委員會設置采購人代表席位是既有采購招標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但本文作者根據采購招標法律的立法本意,以及對十多年政府采購實踐的觀察,認為采購人代表充任的評委,其職能定位不清晰,責任也難以明確,往往也不懂技術,難以發(fā)揮正面作用。作者認為:"制度設計的缺陷,給采購人代表提供了破壞紀律和規(guī)則的機會,也’逼’著采購人代表去破壞紀律和規(guī)則。"因此建議取消評委會中的采購人代表席位。今刊登該文,供讀者探討。
制度設計本意:評委是客觀第三方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評標委員會由采購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采購人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團體組織(《政府采購法》第十五條)。而采購人代表是由采購人指定、代表采購人進入評標委員會評審的評委。
本文要討論的是:在政府采購中,評標委員會該不該設置采購人代表席位?
采購人評委無法體現客觀性
無論是《招標投標法》還是《政府采購法》,其制度設計中設立評標委員會的立法本意,是想體現委托第三方客觀評審的意圖,即借助"客觀",求得"公平公正"。按說其評委的組成應該都是"客"方的,而采購人代表顯然是來代表采購人(業(yè)主)的意愿和利益的,是"主"方而非"客"方。按照"屁股"決定"腦袋"的法則,這樣的評委就很難做到以第三方的眼光來"客"觀評審。
采購人評委作用模糊不清
"如果沒有了采購人代表的席位,采購人的意愿和利益如何保證?"
我們也要問一句:采購人的意愿和利益通過采購人代表能保證嗎?我們不妨推測一下采購人代表在評標委員會里的所想所為:
"監(jiān)督評審專家"。這應該是采購人"委派紀檢監(jiān)察等相關人員" (財庫[2012]69號文件,下稱"69號文")來完成的,不是采購人代表的職責。
"傳達’領導’意圖,引導評審走向"。這是法律法規(guī)不允許的。因為采購文件是采購人審定的,其諸多條款本來就已經準確表達了采購人的意圖,代表了采購人的利益,再要傳達"領導意圖",就為"法外操作"的"潛規(guī)則"提供了空間??紤]到采購人的某些"補充意見"可能有其合理性,財政部已經明確限定:"采購人需要在評審前介紹項目背景和技術需求的,應當事先提交書面介紹材料,介紹內容不得存在歧視性、傾向性意見,不得超出采購文件所述范圍,書面介紹材料作為采購項目文件隨其他文件一并存檔"(69號文)。69號文還規(guī)定:"評審委員會應當推選組長,但采購人代表不得擔任組長。"這些規(guī)定顯然都是在限制采購人及其代表在評審現場的"越位"。
"通過評分調控和制約其他專家評委"。這一般是辦不到的。因為畢竟購人代表一個人的評分權值太小了,對評分匯總結果難有太大的影響。如果硬要打出畸高或畸低的分值,則會給自己惹來"麻煩"(69號文)。
采購人意愿已通過標書表達清楚
按照法理邏輯,采購人代表進入評標委員會參與評審,只要是按法律法規(guī)操作,是難以保證采購人"超出采購文件所述范圍"的意愿和利益的,除非他法外操作,違法行事。而采購人合法的意愿和利益已經明示在具有法律效力的采購文件上,嚴格按照采購文件執(zhí)行,就保證了采購人的意愿和利益。
設立采購人評委是制度設計缺陷
十多年的政府采購實踐,采購人代表參與評審的真實表現怎樣?其社會效果又如何呢?
采購人評委經常干預評審
評標委員會的專家們對采購人代表通常都是尊重的,經常不由自主地征詢采購人的意向(本屬違規(guī)行為)。采購人代表則是兩難:明確地表達意向吧,有操控評審之嫌,是法律法規(guī)所不允許的;不表達任何意向,來干啥?"領導"交代的"任務"沒完成,咋交代?"機靈"的代表則是用只可意會不可言傳的方法傳遞出明確的意向,不留痕跡地完成領導交代的任務。
令人尷尬的是多數采購人代表對采購項目的技術參數似懂非懂,評分就不知深淺,只好等人家專家們打完了分,拿過來"參考參考",交差了事?;蛘呔透鶕b控評審現場的"領導"意圖來評分。
采購人評委難約束
可以看到,制度設計的缺陷,給采購人代表提供了破壞紀律和規(guī)則的機會,也"逼"著采購人代表去破壞紀律和規(guī)則。這大概是制度設計者所始料不及的。
對于評審專家已經有了"管理辦法",而采購人代表卻游離在"管理辦法"之外,其資格要求、任務職責、考核辦法和法律責任,都是空白。說到底,這個采購人代表的角色是很難定位的:嚴格按法律法規(guī)辦事,則采購人代表通常難有"作為";作為評委,大多采購人代表都不合格,這個評委形同虛設;寬容其"越位"操作,必然破壞評審的紀律,影響評審結果的客觀公正。既往確有政府官員作為采購人代表進入評標委員會做評委的,以他的身份,不想操控評審過程都不行,其結果對其本人和政府形象均造成了不良后果。這是教訓。
呼吁取消采購人評委
法規(guī)一再強調專家評委"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且"對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唯獨也是評委的采購人代表不是獨立身份,也自然不必"對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評標委員會里有了這樣的"特殊評委",其評審結果的客觀公正性能不讓人懷疑嗎?
從立法本意,從法理邏輯,從十多年的實踐和社會效果上,我們是不是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評標委員會不該設置采購人代表席位。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