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采購人的合法定標權,強化和明確采購人的責任,應賦予采購人救濟權,該權限既不是質疑也不是控告和檢舉,而是申請復核和復審的權利。這種救濟權的使用必須在采購人確認評審結果之前。在以第三方專家為核心的評審制度下,立法保障采購人的救濟權尤為重要,其目的也是為明確采購人責任主體意識、強化采購人責任約束。
《政府采購信息報》近期的一篇文章《法律未賦予采購人質疑權》提到,"采購人并非質疑主體,沒必要提出質疑,其質疑理由大多難成立"。文章還認為:"《政府采購法》設置的質疑程序與控告、檢舉不能等同而論。質疑是供應商的保護救濟措施,旨在保護供應商的合法權益,也是消除政府買方優(yōu)勢因素的手段。"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提出了采購人是否應該享有救濟權的問題?!墩少彿ā分灰?guī)定供應商質疑程序,但并不意味著采購人不可以有救濟渠道。
采購人變相救濟影響采購成效
采購人究竟能否享有救濟渠道?該問題顯得有些自相矛盾,因為采購人自身就是受理質疑的主體?!斗晌促x予采購人質疑權》一文中提到:"在實際工作中,經常發(fā)現(xiàn)有些采購人在評審工作完成后,以各種理由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找借口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在筆者看來,上述問題司空見慣,原因在于我國政府采購制度框架中,采購人沒有得到合法的救濟渠道,這恰恰是立法的一個重大缺陷。沒有這個救濟渠道,采購人便只能走不合規(guī)的渠道來表達自身的意見。
據某省采購中心2005~2011年7年的統(tǒng)計數據,提出質疑的108家供應商中,受采購人挑唆而質疑的有16家,占14.81%;只有5家采購人向采購中心提出過疑問函。這反映了采購人需要一個救濟渠道的現(xiàn)實,且采取"非法"途徑進行救濟的遠高于采取合理途徑的。
非但如此,在政府采購實踐中,采購人不滿意評審結果的現(xiàn)象遠遠高于上述比例。此種情況下,因沒有合法和明確的救濟途徑,無法提出"質疑",采購人通常采取的辦法就是不確認評審結果,導致政府采購活動難以順利進行??梢韵胂?,如果救濟渠道繼續(xù)缺乏,采購人無合法理由卻不確認采購結果等違規(guī)行為就難以得到遏制,政府采購的整體成效必然因此受到影響。
政采當事人是真正的權利義務主體
要尋找問題的根源,必須從《政府采購法》對采購人的定義說起?!墩少彿ā返诙玛P于政府采購當事人有如下規(guī)定:政府采購當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等。
"當事人"的概念主要應用于民事訴訟領域,根據《民法通則》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是指民事訴訟中以自己的名義要求人民法院保護民事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起訴方和被訴方。當事人有狹義當事人和廣義當事人之分,狹義當事人僅包括原告和被告。從訴訟中直接對抗的當事人結構來講,當事人也只包括原告和被告。
與《政府采購法》的"當事人"規(guī)定不同,《深圳經濟特區(qū)政府采購條例》第二章采用了"政府采購參加人"的概念,其第十一條規(guī)定"政府采購參加人是指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各類主體,包括采購人、政府集中采購機構、社會采購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等"。上述法律法規(guī)中,當事人和參加人兩個概念的名稱不同、主體不同,但定義完全一樣。
采購人和供應商同為主要政采當事人
按照我國《政府采購法》對政府采購的定義,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yè)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鑒于此,政府采購涉及的主體最關鍵的只有兩個:采購人和供應商,政府采購活動進行最大抽象化后就是采購人向供應商的采購活動。只有采購人和供應商才是真正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主體,而其他的主體只能是委托代理關系。評審專家是受采購人的委托進行采購評審的主體,代理機構是受采購人委托組織采購活動的。
筆者對政府采購主體的分類是:采購人、供應商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是當然的政府采購當事人;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等其他主體只能是政府采購參加人,在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委托范圍內代理相關事項。
采購人定標前的救濟渠道不可或缺
采購人是政府采購活動的最重要當事人之一,同時也是政府采購合同的甲方,不可否認,在采購需求確定環(huán)節(jié),采購人可以提出合理要求。在評審和談判環(huán)節(jié),采購人可派代表參加評審和談判。
筆者認為,上述程序上,采購人雖作為政府采購當事人直接參與,但其基本權限并不完整。而我國政府采購涉及多方主體,由采購人、監(jiān)管機構、代理機構、評審專家、供應商等共同組成了權利制約和權力平衡的體系,各方主體的權利義務關系非常復雜且不清晰,時而相互交叉,時而出現(xiàn)空白。
例如,招標文件由誰制定?哪個主體可參與評審?社會采購代理機構由誰選擇?按說這些都是采購人的權限,在我國政府采購初級階段的源頭反腐和權力制約需要下被弱化。我國政府采購法律法規(guī)體系下的采購人權利,相比國際通行的政府采購規(guī)則下的采購人權力要小很多:采購人擁有定標權,但沒有評標權,定標時只能從第三方為主的評審委員會決定的候選結果中按順序選擇。我國的采購人無法完全承擔采購評審責任,也無法完全承擔采購組織責任,因為這些都不是由采購人所能決定的。在這樣的背景下,筆者覺得,采購人定標之前的合法的救濟渠道是不可或缺的。否定這一權利,對政府采購程序的順利運行和取得高效成果是極其不利的。
賦予采購人救濟權 明晰不確認采購結果責任
《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均明確規(guī)定由采購人確定中標供應商?!墩少彿ā返谌?、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guī)定競爭性談判、詢價和單一來源談判由"采購人確定供應商"?!墩少徹浳锖头照袠送稑斯芾磙k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公開招標方式"采購人應當在收到評標報告后五個工作日內,按照評標報告中推薦的中標候選供應商順序確定中標供應商;也可以事先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供應商"。第六十條規(guī)定"中標供應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購合同的,采購人可以與排位在中標供應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標候選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
《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還規(guī)定,中標、成交通知書發(fā)出后,采購人改變中標、成交結果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但對于采購人拒簽評審結果的情況,《政府采購法》和《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并沒有明確說明。
為了保障采購人的合法定標權,強化和明確采購人的責任,筆者建議,應改進法律相關規(guī)定:一方面,法律法規(guī)應明確賦予采購人的合法救濟權;另一方面,法律法規(guī)應對采購人的違法行為作出禁令,采購人無正當理由拒簽政府采購評審結果超過一定時限應視為同意評審結果,并承擔法律責任。
采購人救濟權既不是質疑也不是控告和檢舉,而是申請復核和復審的權利。這種救濟權的使用必須是在采購人確認評審結果之前。一旦采購人確認了評審結果,就失去了該救濟權。在以第三方專家為核心的評審制度下,立法保障采購人的救濟權尤為重要,只有這樣,才能明確采購人責任主體,強化采購人責任約束。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