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標結果采用“公告制”更為科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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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日期:2015年05月29日
在政府采購招投標程序中,宣告中標結果的方式是“公告制”而不是“公示制”,筆者認為,這是政府采購制度的一大亮點。那么,何為“公告制”和“公示制”?兩者有何差異?對于政府采購來說,“公示制”能否取代“公告制”?
“公告制”與“公示制”的起源
中標結果的“公告制”,最早是由《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確立的。
該辦法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中標供應商確定后,中標結果應當在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fā)布媒體上公告。同時,《政府采購信息公告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9號)第八條第四款規(guī)定,“招標投標信息,包括公開招標公告、邀請招標資格預審公告、中標公告、成交結果及其更正事項等”是必須公告的內容。以上兩個管理辦法均發(fā)布于2004年8月11日。從那時起,發(fā)布中標公告就成了政府采購確定中標結果后必須履行的法定程序。
其實,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還有一種中標結果發(fā)布方式——“中標公示”,其或者是“中標公告”的前置程序,或者是“中標公告”的替代程序。
而“公示制”的原始形態(tài)是“評標結果公示”,最早見于《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評標結果公示及質疑投訴辦法(試行)》(已失效),其原文規(guī)定:每次評標結束后,機電產品國際招標代理機構(以下簡稱“招標機構”)或買方(自行招標)須在中國國際招標網上填寫并刊登《評標結果公示表》將評標結果進行公示,公示期為十個工作日。2004年11月,商務部發(fā)布《機電產品國際招標投標實施辦法》,將這一規(guī)定表述為“在評標結束后,招標機構應當在招標網進行評標結果公示,公示期為七日”。2005年10月,建設部發(fā)布《關于加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項目施工招標投標行政監(jiān)督工作的若干意見》,要求建立中標候選人的公示制度,并提出了“預中標人”的概念。此時,政府采購法已頒布實施近3年時間。
兩種制度的差異
事實上,“公告制”與“公示制”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公告,是發(fā)布范圍廣泛的曉諭性文種,多在特定組織機構向社會公眾宣布重要事項或法定事項時所使用,目的在于告知。而中標公告屬于公告范疇中的專業(yè)性公告類別,它的發(fā)布對象是特定的,如招標公告、專利申請公告等,這類公告不具有行政機關公文性質。
公示,則是黨政機關、企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等機構組織,將待決事項預告公眾周知,用以征詢民意、征集意見、改善工作的文種。公示除了具有與公告相同的公開性、周知性特點外,還具有民主性和科學性的特點。即,公示事項應當允許公眾參與,接受公眾監(jiān)督,并擁有科學合理的時間周期,且結果應當是公眾意愿的體現(xiàn)。其反映了相關部門對公權力的運用,常見于提職任職、制度制定、專項收費、行政審批等公權決策事項,具有行政機關公文性質。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與供應商一樣,是地位平等的市場主體。采購人的評標定標行為,是在特定規(guī)則約束下的民事決策行為,不具有公權力決策性質。定標,是政府采購法賦予采購人的權利,也是采購人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它只受規(guī)則約束,不受外部干預,不需要征詢權利人之外任何單位和個人的意見。評標結果一經采購人確認就立即生效,其對外發(fā)布的性質是告知。鑒于此,評標結果的發(fā)布的方式只能是“公告制”。
中標結果可以“公示”嗎
那么,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用“公示制”發(fā)布中標結果是不是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呢?筆者試做以下分析:
第一,法律依據。政府采購是涉法性很強的商業(yè)交易活動,程序必須規(guī)范嚴謹,行為必須于法有據。政府采購法及財政部會同其他部門制定的政府采購規(guī)章制度中,并沒有關于“公示”評標結果的規(guī)定。任何要求采購人發(fā)布“中標公示”的做法都沒有法律依據,屬于對采購人獨立決策權力的侵犯。
第二,效率問題。政府采購的效率問題時常備受社會詬病,如采用“公示制”,其中的“公示期”對采購效率來說,無疑是雪上加霜。以異議為例,如果在“公示期”內收到異議,采購人要讓渡出確認中標結果的權利,讓其他權力部門介入,接受其評判和裁決,這就可能使異議處理脫離法制軌道。
第三,實際功能。政府采購的法律體系中明確了權益受損的救濟渠道,政采當事人可以運用法定的質疑、投訴、仲裁或訴訟等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與這些救濟措施相比,“公示”也許有“預防有害結果的發(fā)生”的功能,但為了規(guī)避這一小概率結果的發(fā)生,往往需要支付巨大的社會成本。
第四,角色定位?!肮局啤背醅F(xiàn)于2001年,那時我國的市場經濟建設還很不完善。從推出這項制度的《機電產品國際招標評標結果公示及質疑投訴辦法》來看,中標結果是需要“進出口機構”審批的,審批的前提條件是“無投標商或相關機構提出質疑或投訴”。可見,那時的評標定標還帶有濃重的行政色彩,不屬于市場行為。在市場經濟日益成熟,市場在資源配置中開始發(fā)揮決定作用的今天,“公示制”顯得很不合時宜。
第五,潛在風險。與“公告制”相匹配的質疑投訴處理辦法是,在認定投訴事項成立,其權益可能受到侵害時,財政部門才能依法決定中止采購活動。而在“公示制”中,一旦有異議提出,就自動中止采購活動,待確認侵權行為不成立或排除所有異議后才能進入后續(xù)程序。由于政府采購尚沒有對公示期異議的處理程序,因此,“公示”這項制度很容易被惡意利用,以至于項目實施時間被拖延,公共利益遭受侵害。
綜上,政府采購法律體系將“公告制”規(guī)定為中標結果的發(fā)布方式,是科學、規(guī)范的正確選擇。在規(guī)范、嚴謹且涉法性很強的政府采購活動中,任何違背法律規(guī)定、沒有法律依據或沒有道理的行為,都應當予以糾正。(作者:海南菲迪克招標咨詢有限公司 彭時明)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