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
在由某代理機構組織的通訊設備采購項目中標結果公告后,未中標供應商A向代理機構遞交質疑書,認為中標人B所投產品的技術參數(shù)不符合招標文件規(guī)定,為虛假應標。收到質疑書后,代理機構進行了審核,認定B供應商所投產品技術參數(shù)符合招標文件規(guī)定,A供應商質疑事項缺乏事實依據(jù),予以駁回。
因對質疑答復不滿,A供應商向當?shù)刎斦块T提起投訴。收到投訴書后,財政部門未作處理便要求代理機構對項目進行復核。應財政部門要求,代理機構組織項目評委進行了復核,經復核發(fā)現(xiàn)該項目有4家投標人的投標文件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應為無效投標,以至于該項目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供應商不足3家。
在將復核結果報財政部門并經財政部門同意后,代理機構發(fā)布了該項目結果變更公告,宣布項目廢標。而出乎意料的是,變更公告發(fā)布后,代理機構又收到了中標供應商B遞交的質疑書。B認為,代理機構對項目進行復核的行為,實為重新評審,違反了政府采購有關規(guī)定,其結果變更應屬無效。
隨后,代理機構針對B供應商的質疑,發(fā)布了質疑答復書,答復書中,代理機構說明了復核原因及復核結果,最終認定B供應商的質疑事項缺乏事實依據(jù),并予以駁回。
■ 沈德能
《中國政府采購報》第528期第3版“從公告中學法”欄目刊發(fā)了《重新評審前,情況核查不可缺》一文,文中,業(yè)內專家強調重新評審需符合法定情形的重要性,對此,筆者表示認同。但借此機會,筆者還想就本案其他相關問題做進一步探討。
筆者認為,本案還需思考兩個問題:第一,采購代理機構在作出質疑答復后,是否可以再主動組織評標委員會重新復核?第二,投訴處理時,財政部門要求代理機構組織評標委員會重新復核是否合適?
代理機構
勿以“復核”之名行“重新評審”之事
質疑答復后,供應商如不滿意,依法應提出投訴或者舉報,由受理投訴或者舉報的部門來處理,采購代理機構不能再組織評標委員會重新復核。
其一,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四條對采購代理機構組織重新評審作了嚴格的限制,該條第一款規(guī)定“除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的情形外,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組織重新評審”。本案中,該項目原評標結果沒有出現(xiàn)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的投標人不足三家的情況,而從采購結果變更公告的內容可以看出,代理機構重新組織了評標委員會對采購項目的所有投標文件是否實質性響應招標文件要求進行了重新評審。
事實上,該項目本身并沒有出現(xiàn)財政部規(guī)定的可以重新評審的情形,即《財政部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政府采購評審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庫〔2012〕69號(以下簡稱“69號文”)提到的“評審結果匯總完成后,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和評審委員會均不得修改評審結果或者要求重新評審,但資格性檢查認定錯誤、分值匯總計算錯誤、分項評分超出評分標準范圍、客觀分評分不一致、經評審委員會一致認定評分畸高、畸低的情形除外”。因此,本案中代理機構的做法屬于名為“復核”,實為“重新評審”的違法行為。
其二,在質疑答復后,如果供應商對答復不滿意,只能向財政部門投訴或者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采購代理機構只能配合管理部門的調查作出處理,不能再主動組織評標委員會重新復核。根據(jù)《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應當配合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答復供應商的詢問和質疑”和69號文“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對評審過程或者結果提出質疑的,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可以組織原評審委員會協(xié)助處理質疑事項,并依據(jù)評審委員會出具的意見進行答復”的規(guī)定,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只有在處理供應商的詢問和質疑過程中,才可以組織評標委員會對質疑情況進行復核,以核實詢問和質疑是否屬實。而本案中代理機構卻在質疑答復結束后,且沒有任何法定事由的背景下,又針對采購項目組織評標委員會進行復核,顯然是違法違規(guī)的。
財政部門
調查取證職責切忌任性轉移
投訴處理時,財政部門不應要求代理機構組織評標委員會重新復核。
其一,政府采購相關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范性文件都沒有明確指出作為政府采購監(jiān)督管理部門的財政部門在處理政府采購投訴時,有權要求被投訴人——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對采購項目進行復核。目前與此相關的規(guī)定有:《政府采購供應商投訴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被投訴人和與投訴事項有關的供應商應當在收到投訴書副本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財政部門作出說明,并提交相關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第十四條“財政部門處理投訴事項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財政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取證,也可以組織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當面進行質證”,第十五條“對財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投訴人、被投訴人以及與投訴事項有關的單位及人員等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財政部門所需要的相關材料”。
其二,在投訴處理期間,針對采購項目組織評標委員會復核(調查方式之一)是處理投訴時的權力之一。投訴處理權力是行政權力,專屬于財政部門,財政部門不應交由被投訴人——采購人或采購代理機構來行使。采購項目被投訴后,采購代理機構作為被投訴人只有配合調查處理的義務,沒有組織評標委員會對項目進行復核的權力。也就是說,處理政府采購項目投訴的主體是財政部門,如果確需組織評標委員會對項目進行復核,也只能由財政部門來組織。組織評標委員會對項目進行復核為調查取證的方式之一,是財政部門的職責。
來源:中國政府采購報